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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8
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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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7
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和公司管理冲突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公司的部门老总为韩国人,该韩籍老总经常用内部网挑逗中国籍女下属,此事为另一下属所知。恰好此人对韩国上司心存怨恨,于是,他便找到公司网管,将韩国人和女下属之间的谈话拷贝下来,提交到公司更高层,结果韩籍老总被辞退。 -
2007-03-22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建议函 - [商标保护]
敬启者: 在该邮件中,我详细介绍下驰名商标在我国认定的历史和现状,以及认定的途径,认定的标准,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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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保护:保护商标的最有效方法就是通过注册进行保护...这里主要介绍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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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6
blogbus offic
现在每天习惯开车来blogbus office 。横戈的大本营。这里是个创意园区,建筑很有特色。我身边都是些很年轻也有活力的帅哥美女,是这里最亮丽的风景。所以,Aurora的办公室去的少了。在这里,至少,我能静心去思考一些问题,不会迷失自己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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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01
新年快乐!
在这里,祝福我所有的朋友,新年快乐!!!! -
2006-12-18
年底的片断
2006-12-13
很久没有更新了,到了年关。觉得很有很多话要说。
现在坐在龙华寺附近的“和记小菜”,横戈请客,估计是BLOGBUS四周年庆办的满意,更重要的是拿到了融资,像犒劳四年来陪同他走过风雨的朋友。
现在关于他的新闻到互联网到处都是(有23200项),我也不想在自己的自留地多说什么了。还是如老僧入定,独自面对自己的内心。
一年来忙忙碌碌,都对正视自己的内心有些怯意。仿佛灵魂站在高处,藐视自己的卑微的身影。尤其看到了夜色的闪着粼粼金光的黄埔江东流而去,更加不敢感慨。背着行囊,融入滚滚的人群,我只希望自己是粒尘沙,随风而起,随风而落。
无论怎么忙,我偶尔也梦到过世的奶奶,站在田野中,目送着我远离。瘦瘦的身影,与阡陌,与黄昏,剪贴在我的心灵。上次梦到奶奶,看到她枯瘦的样子,就是现在稍稍安静的包厢里,内心恍若瑟瑟寒风掠过。。。。。
2006-12-18
下午在杨浦法院开庭。
车过杨浦大桥,江边的高楼,在西下的阳光中,却笼罩了模糊的明亮,有些温暖。
下午回到办公室,兰洋“兄弟" 介绍的北京客户为展览合同的纠纷,需要明早开庭。案子分析下来,比较简单,也可能诉讼积累的经验吧,看到了问题的症结。虽然不爱诉讼,但是诉讼能激发男人的挑战的欲望。 是矛与盾的较量。 只是角色经常转换,一会儿是利矛,一会儿要做坚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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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5
比较晕
收藏了很长时间的邮件,现在全没有了。 我晕。 我的那些法学资料,统统蒸发了。昨天看到HOTMAIL提示,是否要激活,我毫不犹豫点了。结果进去一看,500多封邮件一个不剩了,欲哭无泪。今天上GMAIL,居然打不开www.google.com,我的GMAIL里的邮件,不会也要蒸发吧。
CRUSOE告诉我,最好选择一个付费的邮箱。但是,我相信哪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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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6
BSP应该为BLOGGER的侵权行为埋单吗?
案情回放:某博客(甲)因为在现实中对某公司(丙)不满,可能受骗了,于是在某知名博客网站(乙)上发表文章,指责丙为骗子公司,提醒其他人注意不要上当。丙以侵犯名誉权把甲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50万元。
我在北京开庭回来,整理了当时的发言:
一、原告提出的被告乙侵权事实不成立,乙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出的证据主要是三份公证文书,记载了本案另外一个被告对原告的加盟连锁存在虚假广告的评论和批评。这些言论作为博客发表在被告的网站上。提醒法庭注意的是:
1、 公证文书中,也就是被告甲个人明确指出是“骗子”的仅仅是第三原告。其他原告都是原告自己对号入座。因此除了第三原告,其他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2、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甲指责原告是“骗子公司”,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的虚假广告蒙骗加盟者。如果被告甲没有上当受骗,也不会在个人博客中提醒其他的消费者注意。
3、 再说,被告甲的言论是否为侮辱诽谤,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什么样的言论构成侵犯名誉权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何况,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实际上,被告贺,说得是事实。
4、 如果被告甲,说得不是事实。原告应该拿出证据证明。
5、 对于被告乙来说,做为互联网服务商,博客托管商,提供的是信息传播的开放的平台。对于互联网的信息,不可能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新浪、搜狐、网易等门户网站如此,博客网站也是如此。这是互联网传播决定的特性。网站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规定,只能事前对关键词设置过滤,不可能对每一篇言论做到屏蔽。所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仅规定了ISP在其管辖的网络上发现含有、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应立即删除。强调的是互联网信息提供者自身不得制作、复制、发表、传播第15条规定的内容。这里也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法者充分考虑到ISP不可能对每篇文章是否侵权做出判断,因此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的义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里也说明了Isp没有事前审核的义务。
6、 当原告12月5日发出律师函后(虽然发函者不是律师,其违规之处不再赘言),被告乙就删除了被告甲的博客(其中联系被告甲,如果保证其言论没有侵权,可以恢复。但是联系未果)。被告乙与博客甲,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是贺在网页上发表侵权言论,而不是信维公司。乙做为管理者,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就删除了这些言论。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没有不作为。
二、原告提供的索赔依据不足
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证据:
1、 收据不真实,无法证明是否退钱,也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
2、 加盟合同,在庭审中才提出,一是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二是这些作为损失参考的证据,合同不真实。
3、 网络广告合同,一是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二是这些合同是否履行了,不能证明。因此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同时提醒法庭注意,作为共同诉讼出现了2个法律关系,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前提供的一份证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另外一家网站载有被告甲的侵权言论,与被告乙没有关系;另外,原告在经营当中是否诚信,请法庭参考*******书,这个在原告的提出的公证文书中也有体现。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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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5
人在五月
这段时间象个蚂蚁,忙忙碌碌。转眼间,已是蔷薇花开。偶然间一瞥,花正艳,在浓绿的枝叶间,怎么也藏不住那楚楚的美丽。
上周匆匆到北京开庭。火车到站,回首看看北京站的钟楼,时光飞逝。十多年前那个瘦弱的少年已经早生华发,人潮人海中,青春的背影已经远去。。。。。。。这种忧伤的感慨如嘴角不易觉察的微笑,转瞬即逝了。我来到丰台区法院,周边都是住宅小区,很多的律所都在附近租了房子,在窗口挂出自己的牌子。“天下攘攘,皆为利来”。我哑然而笑,到北京开庭,为的是对朋友HENGGE的友情的承诺,还是为了一份可得的利益,有些分不清了。我仅知道我要把事情办好,不然朋友会有麻烦。是否有预期的利润,这个是次要的。这些年了,KOON不止一次数落我,朋友永远在家人之前。也可能是性格使然,我一直觉得朋友是人生的财富。对于生活,内心中始终有感恩。如ISAAC所说“你分享到的将远远大于你分享出去的”,这个哥们说的话非常实在。从年少轻狂走到老成持重,我感谢朋友给与我的温暖。
开庭的时候,对方的代理人是个在读的博士。曾发律师函到我委托人中,我问他是否是律师,他说自己的社会身份很多,让我语塞。对于没有律师身份接案,违反了《律师法》第46条。看到这个博士开庭才提交的新证据,并把诉请的标的变更到150万元,我不知道该说什么好。虽然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费按件收,10元-50元。但是提出如此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意图何在?让当事人心里舒服?漫天要价,看法官随意裁量。但是明知道不可能,却误导当事人。我仔细看了看对方代理人学生面孔,内心嘀咕,是否写封信警告别这样法律服务了,害人害己。虽然律师是个高收入的行业,但是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规范,千万不要碰REDLINE。
明天会把代理词发给法官,把我的意见写给他。结案的时候会把这个案子好好分析,因为这个是经典的案例,网上名誉权侵权案还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条款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已经明显滞后了。对于BSP如何应对这些海量的信息中是否有侵权的帖子,如何监管,如何承担责任。这个很新颖和迫切要处理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