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09-26

    我来给" 熊猫烧香案"烧2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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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编辑,让我写写熊猫烧香病毒案的看法,从律师的角度点评下。 

          

         熊猫烧香案,虽然现在已经尘埃落定,作恶者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是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持续和长远的。一是对此案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款适用的思考;二是对此案中涉及到其他的犯罪没有受到制裁而暴露出的法律滞后性的思考。       熊猫烧香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997年的新刑法286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熊猫烧香病毒的始作俑者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确定罪名。     从熊猫烧香案的主犯李俊被判刑4年的判决来看,在不考虑是否有自首等减刑的前提下,对其量刑还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目前的我国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刑法286条,做出相应的修改或者解释。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其分水线在哪里?对盗窃罪等其他罪行都有个明确的金额做为法官判决的准绳。上百万的计算机用户被感染,经济损失难以估计,该后果到底是严重还是特别的严重?留给法官的就是二难的问题,判轻了,起不到制止犯罪的警示效果,不能认识该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反,让更多的病毒制作者看到了犯罪的成本低廉,还抱有一举成名,百万年薪的岗位邀请的侥幸。判重了,法官于法无据,只好退而求其次,非常中庸的做出判决,维持法律、罪犯、受害者三者的一个平衡。这就是法律条款滞后的困惑。现在互联网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如同柴米油盐醋,生活必备。如果与互联网相关的犯罪行为不严惩,势必会破坏社会的进步和和谐。 熊猫烧香病毒制作和传播的真正目的,就是谋取利益,并不是犯罪人所说的爱好使然。李俊等人一方面通过制作、贩卖病毒牟利;另一方面通过病毒内的木马程序,盗窃被感染计算机上的网络游戏帐号。按照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熊猫烧香案主角还应被判处盗窃罪。但是,我国的法律对李俊等人盗取的游戏帐号等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虽然在法院的个案判决中,虚拟财产得到了保护,但是我国没有对虚拟财产做出明确定立法。所以,该案没有对李俊等人的盗窃行为做出判决。而且,熊猫烧香病毒内包含的木马程序,是否符合刑法上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定义,目前还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由于木马并不进行自我复制,因此不符合现行法律对病毒的特征,不属于计算机病毒。在目前的互联网世界中,病毒经济的赖以发展的主要的支柱是病毒中包含的木马程序。这也是病毒制作的真正的动因,通过病毒散播种植木马,盗窃用户信息谋取非法利益。虽然法官意识到李俊等人所犯的绝非一宗罪,但是罪刑法定,也奈何不了网民咬牙切齿的李俊成为某些别有用心的网络公司趋之若鹜的高薪聘请的对象,也只能将就的给个说法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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