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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6
BSP应该为BLOGGER的侵权行为埋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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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blog-law.com/logs/2547749.html
案情回放:某博客(甲)因为在现实中对某公司(丙)不满,可能受骗了,于是在某知名博客网站(乙)上发表文章,指责丙为骗子公司,提醒其他人注意不要上当。丙以侵犯名誉权把甲乙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50万元。
我在北京开庭回来,整理了当时的发言:
一、原告提出的被告乙侵权事实不成立,乙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出的证据主要是三份公证文书,记载了本案另外一个被告对原告的加盟连锁存在虚假广告的评论和批评。这些言论作为博客发表在被告的网站上。提醒法庭注意的是:
1、 公证文书中,也就是被告甲个人明确指出是“骗子”的仅仅是第三原告。其他原告都是原告自己对号入座。因此除了第三原告,其他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2、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甲指责原告是“骗子公司”,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的虚假广告蒙骗加盟者。如果被告甲没有上当受骗,也不会在个人博客中提醒其他的消费者注意。
3、 再说,被告甲的言论是否为侮辱诽谤,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什么样的言论构成侵犯名誉权也没有明确的定义。何况,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实际上,被告贺,说得是事实。
4、 如果被告甲,说得不是事实。原告应该拿出证据证明。
5、 对于被告乙来说,做为互联网服务商,博客托管商,提供的是信息传播的开放的平台。对于互联网的信息,不可能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新浪、搜狐、网易等门户网站如此,博客网站也是如此。这是互联网传播决定的特性。网站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规定,只能事前对关键词设置过滤,不可能对每一篇言论做到屏蔽。所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仅规定了ISP在其管辖的网络上发现含有、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应立即删除。强调的是互联网信息提供者自身不得制作、复制、发表、传播第15条规定的内容。这里也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法者充分考虑到ISP不可能对每篇文章是否侵权做出判断,因此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的义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里也说明了Isp没有事前审核的义务。
6、 当原告12月5日发出律师函后(虽然发函者不是律师,其违规之处不再赘言),被告乙就删除了被告甲的博客(其中联系被告甲,如果保证其言论没有侵权,可以恢复。但是联系未果)。被告乙与博客甲,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是贺在网页上发表侵权言论,而不是信维公司。乙做为管理者,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就删除了这些言论。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没有不作为。
二、原告提供的索赔依据不足
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证据:
1、 收据不真实,无法证明是否退钱,也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
2、 加盟合同,在庭审中才提出,一是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二是这些作为损失参考的证据,合同不真实。
3、 网络广告合同,一是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二是这些合同是否履行了,不能证明。因此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同时提醒法庭注意,作为共同诉讼出现了2个法律关系,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前提供的一份证据“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另外一家网站载有被告甲的侵权言论,与被告乙没有关系;另外,原告在经营当中是否诚信,请法庭参考*******书,这个在原告的提出的公证文书中也有体现。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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