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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22
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建议函 - [商标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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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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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邮件中,我详细介绍下驰名商标在我国认定的历史和现状,以及认定的途径,认定的标准,供你参考。
一般来说,商标的行政认定的门槛高(首先是省著名商标),而且周期长,不一定达到预期的目的。但是司法认定,门槛低,只要有侵权的事实存在,能在法院立案,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内知道结果(一般是6个月到1年,甚至更快),投入的成本比较小。
如果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即达到跨类别的全方位的保护的效果)
一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和现状目前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途径有两个,即商标行政执法中认定和司法审判中认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表明当时的驰名商标有下列两个认定渠道:
1、注册商标人向商标局申请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至于申请的程序和具体标准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规定了应当递交的7类材料。对于认定只规定了一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规定“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审批也并无规律可循,从我国1989年最早一例驰名商标——“同仁堂”到现在15年来我国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不足400件。没有具体申请程序规定和具体的标准可供企业参考。(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通过工商局行政认证,难度非常高,首先是省著名商标为前提,由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局申请,走程序,时间无法确定。相比与司法认定来说,还不如通过个案判决,在6个月左右的诉讼期内达到目的。)2、商标局主动认定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商标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对外认定的标准都没有,这个完全由内部操作的东西更是秘不可知,是因为什么工作需要?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甚至历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有多少是商标局因工作需要而认定的,我们也没有办法得知相应的数据。
2003年4月17日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该新规定表明现阶段通过工商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有三个渠道:
1、通过商标异议案件认定新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商标异议是在商标经过初步审定后公告期内,还没有被注册之前,当事人认为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反对意见。
2、通过商标争议案件认定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3、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新规定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004年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认定驰名商标153件。被认定的驰名商标中,注册商标151件,未注册商标2件;中国企业的商标125件,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包括美国15件、法国4件、荷兰3件、瑞士2件、英国2件、德国1件、意大利1件。153件驰名商标中,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116件,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14件,在商标国际注册异议案件中认定1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22件。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1年12月修订后的《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审判机制。
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4·26”第五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公布的数字,自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认定29件驰名商标。(现在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近7百件,多数是民营企业,集中在浙江,福建和广东。都是因为行政认定遥遥无期,走司法认定的捷径。)工商部门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目的都在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两者的出发点是相同的。同时,两者依据的法律是相同的,即《商标法》,更具体地说,是《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换言之,两者认定驰名商标时的标准是相同的。不同点在于工商部门作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法定部门,其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力度更大一些;而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救济力度会更大一些,比如人民法院可通过裁定民事赔偿的方法,对被侵权者予以司法救济。两者认定的程序也不同,前者是行政程序,后者则是案件审理程序。另外,人民法院对工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进行审查。
(现在有些地方政府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与相当丰厚的奖励。)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按照目前的规定,上述因素成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缺少其中某一项因素则不构成驰名商标。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二条的规定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该条列举了各成员国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可以考虑的6项要素,分别是:(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2)、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或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4)、该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5)、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6)、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三、驰名商标的效果
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决定了其再次发生诉讼时,该认定不产生预决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为驰名商标,且又能证实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时间不同于该商标先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商标权人应对其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重新全面进行举证;如果对方当时人不认可驰名商标,但是后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同于先前驰名商标认定时争议事实发生时间的,商标权人无须举证,先前的认定对后案有预决效力。
(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只要在司法认定后发生的侵权争议,驰名商标就可起到跨类保护的目的,或者说具有一般商标没有的保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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